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李利光:
本院受理上诉人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恒通自动化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利光、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对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裁判文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8)甘11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2018)甘11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滨河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05310310XL。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银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通自动化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995274227。
法定代表人:李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地址:皋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人民街176号(K)。
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利光(身份信息不详)。
原审被告:姜海,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望海路34号。
上诉人金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升公司、李利光、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金房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有良
审 判 员 赵云玲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景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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