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龙泽刚、冯乾树:
申请执行人何明科、薛伟东与被执行人龙泽刚、冯乾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甘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何明科、薛伟东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审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龙泽刚、冯乾树经本院电话、短信通知送达法律文书均未果,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9)甘11执29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由你们立即共同履行下列义务:一、偿付何明科、薛伟东借款本金652.25万元、利息336.0361,合计988.2861万元;给付何明科、薛伟东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76998元,合计111998元;承担执行费76814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上述款项直接通过银行汇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解放路支行。账户名称: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户:2708 0401 0400 05855。
本公告自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报告财产令
(2019)甘11执29号
龙泽刚、冯乾树: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何明科、薛伟东与你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你们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甘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
1、你自收到此令三日内必须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2、执行中,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即时向本院书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此令
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联 系 人:史法官 联系电话:0932-8315032
本院地址: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路12号 邮 编:743000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9)甘11执29号
龙泽刚、冯乾树:
申请执行人何明科、薛伟东与被执行人龙泽刚、冯乾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甘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何明科、薛伟东申请执行,本院审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偿付何明科、薛伟东借款本金652.25万元、利息336.0361,合计988.2861万元;给付何明科、薛伟东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76998元,合计111998元;承担执行费76814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上述款项直接通过银行汇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解放路支行
账户名称: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
账 户:2708 0401 0400 05855
特此通知
附:风险提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2019)甘11执29号
何明科、薛伟东、龙泽刚、冯乾树:
申请执行人何明科、薛伟东与被执行人龙泽刚、冯乾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审判员史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俊杰、张怀文组成合议庭。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甘11执29号
申请执行人:何明科,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省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十里镇十里村三社268号。
申请执行人:薛伟东,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省岷县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新南街198号。
被执行人:龙泽刚,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青杠三星村6组。
被执行人:冯乾树,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华龙村1组。
申请执行人何明科、薛伟东与被执行人龙泽刚、冯乾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甘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1.龙泽刚、冯乾树偿还何明科、薛伟东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承担利息244.5166万元,本息合计739.5166万元。2.冯乾树偿还何明科、薛伟东借款本金157.25万元,并承担利息91.5195万元,本息合计248.7695万元。3.龙泽刚、冯乾树给付何明科、薛伟东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35000元。4. 驳回何明科、薛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94元,龙泽刚、冯乾树负担76998元,何明科、薛伟东负担6696元。2019年2月21日,何明科、薛伟东申请执行,本院审查立案执行,应收执行费76814元。被执行人经通知执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部分收入;
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财产。
以上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收入、财产,以足以清偿(2018)甘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史鹏飞
审 判 员 张俊杰
审 判 员 张怀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姣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所有的手机号码设置特殊彩铃,并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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