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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临洮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5/6/25 10:09:3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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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1124执异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大雁滩2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9119097XE。

法定代表人:张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高万成,男,1975年02月11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0104197502111973,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维路21号601室。

被申请人:李晓军,男,1969年02月17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0421196902172511,住甘肃省靖远县大芦乡小芦村城南社9号。

被执行人:甘肃二十一冶金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路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332248918K。

法定代表人:高万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定西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2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3222350XP。

法定代表人:董晓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二十一冶金正有限公司、定西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102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鑫程公司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金正公司、金海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5月26日,该院作出(2021)甘1102执24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4月29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甘11执他7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2021)甘1102执2469号案件指定由临洮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高万成、李晓军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私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程公司称:1.被申请人高万成、李晓军作为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2.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甘肃二十一冶金正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据举证规则,已经实际、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高万成、李晓军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金正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人股东分别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高万成、赵国雄、李晓军,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2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180万元。2015年6月19日,金正公司变更股东名录,其股东变更为白银银正材料设备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1100万元;二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700万元;甘肃思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截止2025年6月24日,上述三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人鑫程公司申请追加李晓军、高万成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申请人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晓军、高万成为(2021)甘1102执2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中被执行人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李晓军在18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高万成在4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师燕武

审    判    员      杨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李佳桐